四大检察

刑事检察

      一个环节的失守,就意味着整个法律流程的溃败。错误批捕的大门一开,后面的环节想要纠正冤错,难度将增加数倍

  最近,几起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,如浙江东阳吴永正诬告副市长案、深圳大学生涂某见义勇为被刑拘案等。这些案件要么因为证据不足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,要么因为案件定性错误而不予批捕,案件当事人也相应解除了刑拘。从这些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,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,检察机关正在逐步转变司法理念,更加重视对证据的审查,采取了一种“谨慎批捕”的态度。这无疑是一种正确的司法态度。

  “疑罪从无”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。长期以来,我国司法界实际奉行的是“有罪推定、疑罪从轻”原则,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检察机关“构罪即捕”,只要认为涉嫌犯罪的,一律批捕,而不管其证据如何、社会危害性如何,认为只有先将人逮起来才踏实。其实,逮捕并不是处罚,而是用来排除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,并且是最严厉的措施。如果任意批捕,不问具体条件,将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。

  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有严格的界定: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,应当予以逮捕,并对社会危害性作出了列举式规定。由此可见,立法的本意是尽量限制逮捕的适用范围,能不捕的尽量不捕。

  批捕,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一环。反思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,几乎都经过了侦查、批捕、起诉、审判、执行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。这与执法人员执法思想、执法观念存在偏差有关,也与执法机关相互配合、在办案上“友情赞助”有关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不敢、不愿、不能认真审查,认为即使有瑕疵,在接下来的刑事诉讼环节也能得到弥补。殊不知,一个环节的失守,就意味着整个法律流程的溃败,错误批捕的大门一开,后面的环节想要纠正冤错,难度将增加数倍。

  当然,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,也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就办了错案。现代司法理念十分重视“对抗”的作用,正是在相关司法机关的强力“对抗”中,真理才得以明晰、冤错才得以昭雪、人权才得以保障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负有重要责任,当然要对每一个线索、每一起案件、每一名犯罪嫌疑人仔细侦查、严格排查。公安机关提请批捕,是基于对案件的具体判断;检察机关不予批捕,也是基于对案件的认真考虑。两者都是在完成各自的司法职责,并不代表两者就有矛盾,或者一方是正确的,另一方就是错误的。相反,检察机关的决定将促使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更加注重加强对证据搜集、固定等,从而进一步提升办案质量。

 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说过: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。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,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犯罪,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,否则,宁可不予批捕,也决不能冤枉好人。